平易近事/海上货色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现实托运人/目标港无人提货/补偿义务按照《中华人平易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托运人既包罗取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色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罗向承运人交付货色的现实托运人。正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从意提货或者行使其他的环境下,现实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补偿义务。新某航运无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合做股份无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色,共计26个40尺集拆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管订舱。2018年7月2日案涉货色拆上“C某”轮031S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录的托运人。货色于2018年7月14日运抵目标港,但一直无人提货,发生集拆箱超期利用费、船埠堆存费等丧失。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补偿集拆箱超期利用费、船埠堆存费等丧失,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辩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非案涉海上货色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而仅为现实托运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按照其取案外人海某企业无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定的商业合同交付案涉货色,并将提单等议付单据全数提交银行并取得货款,此后对案涉货色既不享有任何,也不该承担任何义务。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对目标港无人提货不存正在任何。正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不现实拥有案涉集拆箱的环境下,新某航运公司请求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返还集拆箱,亦没有法令根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海某公司取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签定了商业合同,商定由海某公司向中国机某国际公司采办一批货色(无缝钢管),拆运港为中国天津新港,目标港为泰国林查班港,付款前提为不成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上述商业合同,海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取天津晟某国际物流无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签定了集拆箱代办署理和谈,委托晟某公司为案涉货色供给货运代办署理办事。接管委托后,晟某公司委托天津福某国际货运代办署理无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订舱,福某公司又向新某航运公司订舱。新某航运公司接管订舱后,于2018年7月2日将拆载于26个40尺集拆箱内的案涉货色拆船出运。本次商业为FOB(Free On Board, 拆运港船货)价钱前提成交,由货色买方海某公司担任订立运输货色的合同,卖方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担任将货色拆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托运报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收货人凭,承运报酬新某航运公司,通知方为海某公司。新某航运公司通过订舱公司收取了运费及相关费用。2018年7月14日,案涉货色运抵目标港泰国林查班港并完成卸载,至案件审理时仍存放正在目标港无人提取。另查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通过向开证银行提交提单议付的体例收到了全数货款。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做出(2019)津72平易近初1012号平易近事判决:驳回被告新某航运无限公司的全数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无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于2020年11月27日做出(2020)津平易近终466号平易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无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于2021年12月9日做出(2021)最高法平易近申5588号平易近事裁定:驳回新某航运无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货色运抵目标港后,收货人该当及时提取货色。正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从意提货或者行使其他的环境下,因目标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丧失,该当由托运人承担补偿义务。按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托运人包罗两种: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表面或者委托他报酬本人取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色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表面或者委托他报酬本人将货色交给取海上货色运输合同相关的承运人的人”,即现实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取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色运输合同的人,对于货色正在目标港可以或许被收货人提取负有义务,对因目标港无人提货而发生的经济丧失负有补偿义务。而现实托运人不是取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色运输合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色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该对因目标港无人提货而发生的经济丧失承担补偿义务。本案中,虽然案涉提单记录的托运报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但案涉海上货色运输合同系海某公司委托他报酬其取新某航运公司订立,运费系其委托他人向新某航运公司领取,货色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新某航运公司交付。可见,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合适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现实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的法令特征。案涉货色正在目标港无人提取,按照合同相对性准绳,正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取新某航运公司不存正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案涉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持有亦未从意提单的环境下,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无需就目标港无人提货发生的丧失向新某航运公司承担补偿义务,相关费用和风险该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同时,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拥有并掌控案涉集拆箱,亦无需承担返还集拆箱的义务。